案件簡要經過
原告郭仕全訴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經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雖然原告已合法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的“建必持”《商標注冊證》,但其核定使用商品(第一類)為: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而被告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產經營的產品聚丙烯改性纖維屬于非紡織用塑料纖維商品,應劃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國際分類為第十七類的1703組商品。由于被告生產的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類似,所以不構成侵權。
案例特點評析
本案是一起商標權人因他人使用了與其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商標而要求對方承擔商標侵權法律責任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
根據商標法相關規定,雖然原告在提出注冊商標申請時,其本意的確是想為其所生產的聚丙烯纖維產品申請“建必特”文字商標,但由于原告對該商品所屬類別的錯誤判斷,其實際系在第1類商品(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上申請并獲準注冊了“建必特”商標,而聚丙烯纖維產品在商品類別劃分上實際應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的第17類1703組商品。由于被告使用該商標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構成類似,不構成侵權。
元創代理經驗
原告:郭仕全,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霞浦縣松城鎮萬賢街南街87號。
被告: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建必特公司),住所地福州金山桔園洲工業區臺江園16棟東。
原告郭仕全于2004年1月13日在第1類商品上申請注冊“建必特”商標。2006年6月1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郭仕全取得了“建必持”文字商標專用權,《商標注冊證》號為第3886051號,核定使用商品(第1類):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截止)。2006年9月21日,原告郭仕全以其依法擁有的商標權涉嫌被侵害為由,向深圳市公證處提出證據保全申請。深圳市公證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和郭仕全的請求,于2006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至3時25分,對網址為http://fzjbt.com網站頁面及點擊“產品簡介”、“作用機理”、“技術指標”、“主要功能”等鏈接后的顯示頁面進行了證據保全。上述資料顯示,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公司的互聯網站http://fzjbt.com上對該公司生產的產品“建必特”纖維進行了宣傳,并對該產品的功能、作用機理、主要技術指標等作了較為詳細的說明。此外,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印制的產品宣傳畫冊中,也對該司生產的“建必特”纖維——混凝土/砂漿專用聚丙烯改性纖維進行了介紹。同時,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對該司生產和銷售上述“建必特”纖維產品的事實亦予以確認。
經查,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經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其全稱為“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塑料制品批發、代購代銷;新型建材研究、開發、代購代銷。另,以郭仕全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建必特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6日,該公司的產品宣傳畫冊顯示,其主要產品為建必特聚丙烯纖維,該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與被告生產的“建必特”纖維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基本相同。
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人民幣300元,律師費人民幣3000元以及工商查詢費人民幣50元。
原告郭仕全訴稱,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的“建必持”《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第一類)為: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建必特”商標,并使用于同一類商品上,如“建必特”牌纖維、“建必特”牌鋼筋保護層用系列墊件。且被告還公開在其公司的互聯網站和產品宣傳畫冊上大肆宣傳。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為此,原告郭仕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權,并向原告賠禮道歉;2、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53,350元。在舉證期限內,原告要求變更原訴狀內容,并進一步明確其訴訟主張為:因被告生產的混凝土/砂漿專用聚丙烯改性纖維與原告的“建必特”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用凝結劑”屬于同一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而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原告5萬元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350元的民事責任。同時,原告放棄了對原訴狀中所稱的被告生產的“建必特”牌鋼筋保護層用系列墊件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指控。
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辯稱,原告所稱被告侵犯其注冊號為3886051的“建必特”商標專用權毫無依據。理由如下:1、原告注冊商標“建必特”(注冊號3886051)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一類的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和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其類似群是0104小類。原告經營的產品聚丙烯改性纖維屬于非紡織用塑料纖維商品,應劃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國際分類為第十七類的1703組商品。《商標法》第51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由于被告生產的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類似,所以不構成侵權。2、被告的名稱是福州建必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使用“建必特”作為字號的時間(2000年1月1日)比原告商標注冊的申請日(2004年1月13日)還要早,因此,被告生產經營與原告注冊商標不同類似群的商品是合法的。3、“建必特”商標的專用權不能跨類保護,不同種類的“建必特”注冊商標只是在該類別核準使用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才享有專用權。如由臨城縣中天涂料有限公司申請的注冊號為292213的“建必特”商標就只能在1908小類上享有專用權。本案原告的注冊商標也只能限制在0104小類上享有專用權,而不涉及聚丙烯改性纖維及鋼筋保護層墊件等商品。因此,本案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完全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郭仕全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建必特”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中的第1類商品: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目前在有效期內。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纖維產品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建必特”商標,對該案件事實,被告并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的產品是否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從商品名稱和分類來看,被控侵權的應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纖維產品,屬于非紡織(品)用塑料纖維,應劃入商品國際分類的第17類商品中,其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名稱并不相同。
參考《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被控侵權的應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纖維產品,屬于第17類1703組商品,而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屬于第1類0104組商品,該兩種商品未被劃歸為類似商品。
從物理常態上看,混凝土凝結劑或混凝土用凝結劑與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有著明顯的不同,前者為劑狀的化學品,通常呈液態,而后者是固態纖維,呈細條發絲狀。
從產品的功能和用途來看,混凝土凝結劑或混凝土用凝結劑系用于加速或者延緩混凝土凝結速度的化學制劑,其作用機理是通過外加劑的化學作用來調節混凝土的凝結、硬化時間,其中速凝劑可加速水泥的水化反應,促使混凝土迅速凝結和硬化,如:鋁氧熟料、水玻璃溶液及鋁酸鈉等;緩凝劑可延長混凝土凝結時間,降低水化熱,如:酒石酸、石膏、酒石鉀鈉等。而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是由聚丙烯原料制成的塑料半成品,以絲狀纖維亂向分布的形式拌入混凝土中使用,可以增強混凝土的抗裂防滲性能,使其不易開裂滲漏。該產品的化學性質穩定,與混凝土之各種元素及外加劑均能混拌,而無需改變混拌比值,它不對水泥的化學(水化)反應產生影響,不能調節混凝土凝結時間的長短,其本身并不發揮任何化學反應,所起的完全是機械作用,僅在于通過改變混凝土的物理結構而改善混凝土的性能,從而提升混凝土產品的品質,是一種作為次要加強筋而應用于混凝土的纖維材料。因此,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并不相同。
此外,聚炳烯纖維產品與混凝土凝結劑或混凝土用凝結劑的生產工藝及流程明顯不同。兩者的生產廠家亦不相同,應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纖維通常由塑料纖維制造企業生產,而混凝土凝結劑或混凝土用凝結劑的生產廠家一般為化學制劑廠。一般情況下,相關公眾并不會對兩種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淆。由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構成類似商品。
綜上,雖然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應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纖維產品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建必特”商標,但由于被告的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既非同一種亦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被告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告關于被告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辯理由成立,應予采納。至于原告本身是否在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實際使用了該商標、是否不正確地使用注冊商標以及停止使用的時間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等,與本案處理結果無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郭仕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10元,由原告郭仕全負擔。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商標權人因他人使用了與其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的商標而要求對方承擔商標侵權法律責任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
注冊商標專用權是指商標注冊人對其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在我國合法注冊取得的商標在法律規定的權利保護期間內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本案中,被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建必特”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標,對此事實,雙方均不持異議。那么,我們能否就此判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呢?一例看似簡單的商標侵權案,實則蘊含了以下幾個需要我們厘清的法律問題:
一、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以被告的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而非原告實際生產的商品進行是否相同或類似的比對。
本案中,以商標權人郭仕全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建必特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主要生產應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該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與被告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基本相同。對此,原告方一直存在一個理解上的誤區,即認為,既然原告已取得了“建必特”注冊商標的專用權,那么,被告在該聚丙烯纖維產品上使用與“建必特”相同的商標就構成了對原告的商標侵權。然而,我們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商標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雖然原告在提出注冊商標申請時,其本意的確是想為其所生產的聚丙烯纖維產品申請“建必特”文字商標,但由于原告對該商品所屬類別的錯誤判斷,其實際系在第1類商品(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上申請并獲準注冊了“建必特”商標,而聚丙烯纖維產品在商品類別劃分上實際應屬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的第17類1703組商品。 因此,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以被告使用該商標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第1類商品: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進行是否相同或者類似的比對。如果相同或者類似,則侵權成立;反之,則不構成侵權。
二、關于類似商品的判斷標準問題
本案中,被控侵權商品為應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纖維產品,屬于非紡織(品)用塑料纖維,應劃入商品國際分類的第17類1703組商品,而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類0104組商品即混凝土凝結劑、混凝土用凝結劑、混凝土充氣用化學品,兩者的商品名稱與類別并不相同。
那么,被控侵權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
通過查看《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知,被控侵權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未被劃歸為類似商品。從物理常態上看,被控侵權商品是呈細條發絲狀的固態纖維,而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通常為呈液態的劑狀化學品。從產品的功能和用途來分析,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用于加速或者延緩混凝土凝結速度的化學制劑,其作用機理是通過外加劑的化學作用來調節混凝土的凝結、硬化時間等;而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是由聚丙烯原料制成的塑料半成品,其以絲狀纖維亂向分布的形式拌入混凝土中,通過改變混凝土的物理結構來增強混凝土的抗裂防滲性能,其本身并不發揮任何化學反應。也就是說,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并不相同。再者,被控侵權的聚炳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生產工藝及流程明顯不同,兩者的生產廠家亦不相同。一般情況下,相關公眾并不會對兩種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淆。由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權的聚丙烯纖維產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構成類似商品。
綜上分析,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并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完全正確的。